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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关系认定对法定继承有何影响?

2012-07-13 13:16:00 来源:长沙离婚律师


收养关系认定对法定继承有何影响?

 

 

【基本案情】

坐落于成都市锦江区天涯石北街的房屋(建筑面积54.5平方米),产权登记人为李朝碧。1997728日,李朝碧与罗定基经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家庭房屋和家内的一切财产,罗定基自愿放弃,由李朝碧本人所有。2004913日李朝碧去世。伍小亚、罗国林、罗国蓉系罗定基与李朝碧所生子女。伍小亚4岁时由伍研华收养。李朝碧去世后房屋由罗定基管理,200910月之后房屋由罗国蓉和罗国林共管,两人将房屋出租。后罗国蓉与罗国林、伍小亚为房屋继承问题发生纠纷,罗国蓉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裁判要旨】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伍小亚已与伍研华形成收养关系,故伍小亚与其生母李朝碧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消除,伍小亚对其生母李朝碧的遗产无继承权。被收养人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适当的遗产。伍小亚称对其生母李朝碧尽了赡养义务,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主张,不予认定。罗国蓉、罗国林称两人各享有讼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李朝碧名下的坐落于成都市锦江区天涯石北街的房屋(建筑面积54.5平方米),罗国蓉、罗国林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双方凭本判决书共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法官后语】

收养是拟制的亲子关系据以发生的法定途径,而代养是父母因特殊原因不能直接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把子女寄托在他人家中生活的一种委托养育行为。本案中,伍小亚称其与伍研华是代养关系,实际上伍小亚自4岁即随伍研华生活,并且由罗利亚改名成伍小亚,再加上其生父罗定基的证词,和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公安分局书院街派出所档案并没有罗利亚的相关档案信息,都证明伍小亚和伍研华的收养关系成立,伍小亚和伍研华建立起法律拟制母女关系,而伍小亚和其生母李朝碧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随着伍小亚和伍研华的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换言之,伍小亚对其生母李朝碧的遗产无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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